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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信息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_两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两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两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3308811991********,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区**路**社区,职业个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2月5日两当县

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2021年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

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做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微信昵称为“童小花”的客户向上海顺由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由公司)推送网络贷款短信,顺由公司推送短信给通道方,通道方推送到手机用户。顺由公司为其开通步云短信平台账户700691和700618(IP地址47.99.146.155),客户“童小花”设置成若干个子账户,用于发布客户推送的网络贷款短信。蒋某某作为顺由公司职员,居间联系客户与短信通道方,提供客服。对客户“童小花”提出的因短信通道方设置关键字和内容限制部分短信不能成功推送等问题,联系短信通道方,并将短信通道方提出的更改要求反馈给客户“童小花”,使得诈骗短信得以顺利发出。2019年6月至8月间,通过顺由公司,向手机用户推送网络贷款诈骗短信及链接17万余条,致使滑某某、王某、唐某某三人被骗23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现场搜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蒋某某作为公司职员,在本案中对客户推送的短信内容没有审核义务,也不具体修改,仅给客户和短信通道方提供对接沟通服务,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

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席定一

                                  2021 年 2 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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