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蒋老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某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隆某市**街**号**单元**楼**号。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隆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鹿林威,绰号:阿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组**路**号。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绰号:金哥、朝头,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某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隆某市**街道**街**号**单元**楼**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甲、鹿林威、钟某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钟某甲商量后准备购买毒品冰毒,随后钟某甲找到被告人鹿林威帮忙联系毒品,鹿林威与河南省周口市的上家联系后,2020年3月27日,三被告人决定以押人质的方式到河南省周口市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1公斤毒品回隆某,并约定由钟某甲当人质。2020年3月28日,因钟某甲临时有事不能前往,遂安排被告人钟某乙代替自己前往河南当人质购买毒品,并承诺事成之后给钟某乙一万元的好处费。2020年3月28日晚,蒋某某驾驶自己的粤BJ****黑色现代轿车搭乘鹿林威、钟某乙于2020年3月29日下午到达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付井镇,因上家临时反悔不同意以押人质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而未购到1公斤毒品冰毒,但蒋某某、鹿林威、钟某乙从上家处拿了22.51克毒品冰毒作为样品准备带回隆某,并将该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钟某甲。蒋某某、鹿林威、钟某乙于2020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到达隆某,四被告人于当晚在隆某市化纤市场蒋某某的车内将从河南带回的冰毒进行称量后,因毒品太少不好分赃和去河南的费用问题产生分歧,蒋某某提出要收取去河南的车费,遂分得毒品冰毒17克,剩余的毒品冰毒由鹿林威藏匿于钟某乙租住房屋的厕所墙缝内。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还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凌晨、2020年3月28日晚、2020年3月30日晚在其租住的隆某市**街道**村**组**旅馆**号房屋内容留鹿林威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4月1日8时许,隆某市公安局民警在隆某市古湖街道康复西路二段13号海天商务酒店5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7个零包和疑似毒品麻古2颗;2020年4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隆某市化纤市场大地水吧处将被告人钟某甲及鹿林威抓获;2020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在隆某市**街道**街**号**单元**楼**号房将钟某乙抓获,并从钟某乙出租屋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个零包。
经称量,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7.48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9克,从钟某乙出租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5.03克。经鉴定,从蒋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钟某乙出租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钟某甲、鹿林威、钟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鹿林威、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钟某甲、鹿林威、钟某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51克从河南省周口市运输至四川省隆某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钟某甲、鹿林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鹿林威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钟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鹿林威、钟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至五万元(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开庭前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当庭变更蒋某某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至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鹿林威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至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乙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静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42页,散页材料20页,光盘4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起诉书一式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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