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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云冈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区恒安新区中央商厦步行街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甲及其儿子闫某乙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某倒地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振明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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