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6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岗镇**村**屯。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汉族,初中文化, 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社区**组。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11965********,汉族,初中文化, 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王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小城镇建设工地先后三次盗窃该工地内架子管总计4,169千克(价值人民币12,507元),2019年10月24日第三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8日、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其经营的废品收购收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蒋某某、王某盗窃的架子管共计3,126千克(价值人民币9,378元),且第二次收购时间为凌晨非经营时间。
经侦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王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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