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使用打火机将本市天桥区霞侣市街51号东30米处的垃圾桶内的棉被点燃,造成垃圾燃烧,后大火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鲁******号丰田汽车点燃,造成车身前部、发动机舱严重毁损。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59271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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