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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起诉书公开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董某乙、董某丙,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其租住的**小区容留高某某,齐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冰壶及白色晶体照片、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齐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尿检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桂枫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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