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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双塔山北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年3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019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汽车时,以给张某某设置手机导航为由,对张某某手机进行操作时,趁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支付宝账户登陆到自己手机上,2019年10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多次通过操作张某某支付宝账户将张某某支付宝账户内4000余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颜

(院印)

2020年1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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