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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潞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长治市潞城区**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携带菜刀至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交警大队城市中队一楼办公室,找民警陈某某解决驾驶证降级一事。陈某某给董某甲解释让其离开,其坚持不走。陈某某用手推了董某甲一下,董某甲倒地至鼻孔出血,后陈某某再次让其离开,董某甲从腰间抽出菜刀朝陈某某头部砍一刀。在场人员见状将董某甲制伏,期间民警陈某某和辅警苗长红手部被划伤,后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潞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董某甲带离。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手部损伤为轻微伤,苗长红手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荣

检察官助理:王淑花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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