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7时15分,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曲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生小区十字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宝骏牌青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一起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52.2555mg/100ml。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381检验报告,第6321232020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乐都区**镇**村**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电子卷宗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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