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李家山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青AF*****号牌的“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大李公路行驶至12KM+100米(李家山镇下西河村口附近)与杨某某驾驶的青A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258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董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群众报案)、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当场抓获)、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民事和解);情况说明(到案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薛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至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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