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4********,汉族,高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广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方城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方城县**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庄**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7********,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方城县城关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6********,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9********,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方城县二郎庙乡**村**沱*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5********,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9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镇**庄,住城关镇**街**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9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方城县城关镇**广场**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郭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决)、谢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方城县恒霖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网络“套路贷”平台APP推广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郭某某、王某甲及谢某某为首要分子,宁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四人已判决)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注册成立的方城县恒霖网络咨询有限公司为平台,招募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牛某某等九人从事多个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多个网络“套路贷”平台APP推广,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葛某某非法获利77050.04元,杨某某非法获利74705.09元,孟某某非法获利40095元,孟某甲非法获利39545.53元,杨某某36684.4元,王某某非法获利26156元,陈某某非法获利20706元,吴某某非法获利17127元,牛某某非法获利10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牛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东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