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30分清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夜间巡逻至在河南省清丰县**乡**饭店时,发现一辆江淮牌白色SUV汽车从饭店南侧掉头准备离开时,该车形迹可疑,遂上前截停,发现该车驾驶人嘴里面有酒气,经了解,该车驾驶人是葛某某,后对该人进行吹气检测,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葛某某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送检,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0.82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真诚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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