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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7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冀HT5***号出租车由承德市双桥区**洗浴中心行驶至**烧烤与路人剐蹭,路人报警,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双峰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后民警陶某某向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电话报案,随即承德市公安局交警将葛某某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剑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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