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浮山县*****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城内****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5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村,2014年2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7年3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谢某某同在本县县城**路一饭店吃饭时因饮酒发生冲突。后葛某某纠集来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已死亡)等人,由高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其余五人乘坐一同来到被害人经营的位于本县县城**街的**影楼外,六人下车手持木棒进入影楼内,对店内物品进行了打砸。

经浮山县价格事务所估价,被损坏物品损失价值总计为4140元。

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江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1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