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与小长安街青年吴某某、王某某、卓某某等人在小长安街卢某某家喝酒,2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莫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捶打吴某某脸部,持匕首捅了吴某某左侧腰部一刀,造成吴某某当场受伤,后被在场人劝阻,并将受伤的吴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系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从重处理;被告人莫某某行凶后主动送被害人就医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韦慧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匕首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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