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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街**组**号)。曾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号牌为辽B****P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南延金亚洗浴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将其查获。2019年5月31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荣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荣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人员基础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停车场拓号、涉案车辆驾驶室VIN码、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呼吸测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51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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