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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茆某某,曾用名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芜湖市镜湖区**幢**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幢**室。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晋某某,绰号“**哥”,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在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幢**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脸”,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芜湖市**号**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病”,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在芜湖市弋江区**幢**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芮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马鞍山市当涂县**镇,现住芜湖市镜湖区**排**房。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茆某某、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芮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案件材料后,已于同年1月25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9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9日本案再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4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茆某某承租了本市镜湖区红梅新村12幢4单元102室,并在该室与被告人芮某某合伙经营棋牌室。在棋牌室经营期间,被告人茆某某、芮某某感觉打牌总是输钱,怀疑有人在打牌过程中作假,并通过自己观察确定了几个有作假嫌疑的人。后被告人茆某某就将其怀疑有人打牌作假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晋某某,并和其商量要找这几个可能打牌造假的人把输的钱讨要回来。

2018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茆某某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晋某某,告知有打牌作假嫌疑的人在棋牌室。于是被告人晋某某邀集被告人吕某某一起赶至该棋牌室,将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韩某某和计某某约束在包间内,对其二人打耳光,要其承认打牌作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芮某某打电话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乙喊至棋牌室。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来到棋牌室后被约束在包厢内,要其承认打牌作假,被害人张某某也被被告人晋某某、吕某某打了耳光。后被告人晋某某指使被告人吕某某邀集的被告人胡某某也赶到该棋牌室,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茆某某、晋某某、吕某某将被约束在棋牌室包厢内的被害人韩某某、计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手机收走。随后被告人芮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郭某某喊至棋牌室,被害人郭某某来到棋牌室后也被约束在包厢内,并被遭到被告人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的殴打,要其承认打牌作假。被告人茆某某和晋某某商量后要求五名被害人每人支付人民币2万元,不给钱,就不准他们离开。五名被害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四处借钱,并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先后支付给被告人茆某某、芮某某共计人民币68900元,其中被害人韩某某和郭某某因没交齐钱还被迫分别写下了欠条。最后被告人茆某某还要求五名被害人分别写出“证明”,并让五名被害人举着证明进行拍照留存。

当晚被告人茆某某给了被告人晋某某人民币1.5万元,给了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茆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芮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计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茆某某、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芮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芮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玲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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