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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村**村**巷**号,现住松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由松溪县松源街道石油公司往松溪县塔下高速出口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53线245km+400m塔下加油站对面路段时碰撞右侧桥梁人行道路,造成二轮摩托车翻车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经松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__

副检察长:王晓亮

检察员:李雪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证据目录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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