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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3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住**路*号院*排*号。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小区东门**书店,以买书为名趁店主不备盗窃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

2.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奶茶店,趁店主不备盗窃三星S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社区**超市,以买酒为名,趁店主不备盗窃芙蓉王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朱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指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宜成

检察官助理:王艺静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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