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某某,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翻墙进入曲亭镇**村郭某某家中,盗走1个硬盘录像机、2个摄像头。
2.2020年3月28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再次翻墙进入曲亭镇**村郭某某家中,盗走郭某某家中重新安装的摄像头1个和小音箱2个。
3.2020年3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沿着天然气管道爬到曲亭镇**村高某某经营的卫生所房顶,顺着木棒溜到院子里,从窗户进入卫生所内,盗走台式电脑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各1个,监控设备硬盘1个和现金50元。
经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得的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9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亚明
检察官助理:柴小刚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