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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起诉书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大峰,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坊镇**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经涡阳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2日,在安徽省涡阳县**坊镇**村**庄**村,被告人范某某与耿中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又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的头部、右足部被范某某用砖头砸伤,经鉴定,张某某的右足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范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撤诉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4.证人刘效军等人证言;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脚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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