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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402******,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西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2018年9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4日退回西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22时许,杨某某、衡某某等人在西平县柏城镇中原大道小城故事饮吧门口等杨某某的女朋友焦某某期间,焦某某与陈某某在酒吧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期间陈某某让在场的孙某某给吕某某打电话帮其出气,吕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同意后就赶到小城故事饮吧。到达现场后吕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对在场的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衡某某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党员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邵某某、邵某甲、焦某某、焦某甲、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淑红

2019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住西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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