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现住怀安县**乡**村**号,群众,务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怀安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在柴沟堡镇振兴大街振兴桥处执勤,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此经过,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 mg/100ml。经中医院抽血,血液送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6日收到鉴定结果,范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3.73 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抽血等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东红
检察官助理:闫 卿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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