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村**号。2015年9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在本市天桥区柳行社区内行驶经他人举报被查获。经对范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3±4.9mg/100ml。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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