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XXXXXX651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XXXX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A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东沟村口处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放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1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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