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农民,住湟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青AKK***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镇***街行驶,当行驶至***街市场巷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青A6G***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苟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某某不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为:“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与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苟某某经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苟某某持有C1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苟某某;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检材来源合法;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明被告人苟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6.视听资料:提取血液照片:证明依法提取了两名驾驶员血液的事实;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案件当时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才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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