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7********,汉族,高中,个体劳动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向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快速路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8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有证人尹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与辩解;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爱民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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