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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无,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日,身份证号:513021********1379,大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镇**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尉犁县**广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3月24日被尉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时26分,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新M3507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816公里+800米处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77mg/100mL。案发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词;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苏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 丽

               助理检察官:张燕丽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新疆尉犁县**广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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