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社区**村**号。苏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苏某某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苏某某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遂产生骗取他人钱财念头。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苏某某得知被害人吴某甲欲托关系为孩子入学合肥一中,便虚构其安徽省立医院西区肿瘤科医生“王长石”的身份,承诺为吴某甲提供帮助。为获取吴某甲的信任,苏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甲发送其在医院工作场景的视频,谎称有朋友是合肥一中老师,向吴某甲索要借读费、房产证押金、补习费、校服费、补考费等名目,先后骗取吴某甲62000元,后将钱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及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 被害人吴某甲陈述;3.证人吴某乙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红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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