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携带枪支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至2019年7月份,屈某某(已判刑)居住在苏某某位于新邵县**乡**村的房子。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子检查时,于房内床架上发现一把火铳,苏某某承认该火铳为自己所有。后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9月10日,苏某某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苏某某火铳一把;
2.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慧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手机号码1897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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