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中午、晚上就餐时均有饮酒,当日深夜,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KPK***长安小车从新邵县**镇**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5月2日0时17分,苏某某在二广高速新邵西收费站出高速公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苏某某酒精浓度为132.4mg/100ml。苏某某趁交警不备脱逃,继续驾车并逃离现场,至5月2日8时30分左右才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带至邵阳正骨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2020年5月3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抽血登记表、当事人陈述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周某甲、龚某某、周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7****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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