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厨师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路**巷**号**,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20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5日入职深圳**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厨师长职务,负责厨房的整体运作,包括采购食材、人员管理、菜品质量把控等工作。在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厨师长采购食材的便利,通过截留公司给供应商:北部**的货款48411.7元人民币、顾某某的货款20249.8元人民币、**米业的货款37900元人民币,共计侵占106561.5元人民币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出货单等;2.证人证言:三家供应商负责人卓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任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微信账户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瑞兴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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