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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到其舅家吃饭喝酒,其间因和其表兄弟王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后离开。当苏某某行走至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窑顶坡时,为泄私愤其用砖头将被害人郜某某停放在小关村窑顶坡路边的豫A*****黑色红旗H7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后车窗玻璃、引擎盖等处损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红旗H7型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569.00元。

案发后,苏某某到小关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2.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小关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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