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回族,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8********,小学文化,现住本区**园**室,无业。2014年11月14日曾因吸毒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常某甲及苏某乙、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区解放北路汽车东站常某甲经营的“馋嘴”鸭脖店喝酒。其间,苏某甲因对虎某某言词不满将酒桌掀翻,又与常某甲发生冲突并厮打,后二人被劝离。苏某甲因心存不满,遂在本区汽车东站附近拿来刀子1把藏于衣服内兜,于2020年6月7日凌晨许,与不知情的苏某乙、王某某一同前往常某甲位于本区解放北路陇翠园的住处,苏某乙应苏某甲要求电话联系常某甲约其继续商谈此事,常某甲出门后,被告人苏某甲突然持刀砍向常某甲头部,致其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常某甲伤情为:1.颅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4.皮肤挫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房彪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人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材料、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苏某甲有多次吸毒劣迹且其持刀伤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建平
检察官助理:李媛媛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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