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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0日,胡某某(已判决) 雇佣封某某(已判决)找人教训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玉米收购站老板郝某某,并给封某某3000元钱作为费用。封某某找朋友杨某某(已判决)帮忙办理此事,杨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已判决)、苏某丙(已判决)、苏某丁(已判决)一起到了平山县城跟封某某见面, 并由封某某出钱为其安排饮食住宿。2015年5月11日至13日期间,封某某、 杨某某等人在平山县东庄村玉米收购站多次踩点,寻找下手机会。2015年5月14日9时30分左右,杨某某、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五人又到东庄村玉米收购站门口踩点,趁郝某某刚来收购站的时候,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四人进入收购站内,持凶器将郝某某殴打致伤,后驾车逃跑。经鉴定,郝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受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将他人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星元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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