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号**号。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20时5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赣******小型汽车行驶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东大道滨江明珠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随后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零八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53mg/100ml,系醉酒。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苏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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