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村**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出海路199公里青龙满族自治县平方子乡鲍家湾隧道内,与前方同向周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车人于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受伤,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于某某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苏某某委托他人报警,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将苏某某带至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6月19日,苏某某与周某某、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于某某家属对苏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证人韩某某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某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