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0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无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份之间,被告人苏某某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让方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注册了齐齐哈尔市方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景福商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王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卉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桂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农业银行或哈尔滨银行开设了对公账户。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以公司招标的名义带领刘某某、于洋洋、李作为到吉林省长春市,后联系中介以刘某某、于洋洋、李作为的名义在吉林省长春市注册了长春市刘帅商贸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明力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伟立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在长春市浦发银行卡开设了对公账户。
被告人苏某某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名章、对公账户结算卡、网银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作为、方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于洋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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