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西村镇********。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住巩义市西村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西村镇********。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西村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路某某、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路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另行处理)预谋后,由苏某某、赵某某提供车辆,五人乘车至巩义市夹津口镇公川村、宋岭村,趁深夜无人之机,分别将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家门外的石槽盗走。
同月20号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路某某、焦某某、曹某某(另行处理)预谋后,由赵某某、路某某提供车辆,驾车行至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山川村,趁深夜无人之机,分别将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家门外的石槽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石槽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各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焦某甲、曹某某、苏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路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路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西村镇********,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西村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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