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苏*,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4113,汉族,初中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派出所,系同煤集团***矿**队工人,住本市云冈区六矿新区***小区*栋*单元*号。于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证据不足,在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将案卷退回公安,在2020年3月16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第二次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苏*酒后驾驶晋B-TG***号江淮牌普通客车,沿本市云冈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方溜车时,将同方向后方被害人睢**驾驶的晋B-L4***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的晋B-NQ**号挂号川腾牌重型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案发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睢**不承担事故责任。从送检苏*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苏*的供述;3.被害人睢**的陈述;4.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 肇事车辆指认材料及现场指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睢**修理费用3000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也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342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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