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台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苏某某(聋哑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县**镇**路**号,现无固定住所。曾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鸡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2月5日13时许,乘坐7路公交车行至本市金台区宝烟路宝石高层小区公交站附近时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裤兜内现金1453元,被害人发现后苏某某扭开公交车后门的逃生阀逃跑,后被公交车司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公交车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亚博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