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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检诉刑抗〔2020〕46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花检诉刑抗〔2020〕46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以(2020)皖05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未采纳本院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议,错误认定胡某某系主动退赃,对胡某某宣告缓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主动退赃系事实认定错误。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经花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未将所盗财物主动交出,而是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带领公安民警找到其藏匿的赃物,该行为是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被告人胡某某的主动退赃行为。

二、一审判决对胡某某适用缓刑不当。

一审法院以“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由宣告缓刑,而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63.72元,已远远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且在被害人郑某某电话询问时,胡某某矢口否认,并将赃物藏匿,不能认为是犯罪情节较轻,并进而适用缓刑。

三、一审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因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量刑协商,后达成“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协商结果,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然而,本案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确认胡某某认罪认罚程序合法且具有自愿性后,既未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未阐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两高两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花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未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缓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

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花山区**小区**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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