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5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马鞍山**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51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旅游大道与五担岗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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