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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检刑不诉〔2020〕287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同现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山区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达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赵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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