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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检刑不诉〔2020〕242号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花溪区寻找附近的工地盗窃钢材变卖,并由刘某某在花溪区金顺达车行租赁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用于运输盗窃的钢材。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在花溪区**村**组中铁四局钢筋加工厂、吉林村花石路工地、石板镇丰源劳动创业基地以及龙溪路黔陶乡路段工地盗窃钢材,共计获利62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赔偿失主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和唐某某全部损失共计367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取得失主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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