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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检刑不诉〔2020〕234号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87********,汉族,职高,快递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宿舍**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周某某停放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转盘处招商银行门口电瓶车停放处的一辆新日牌棕色二轮电瓶车盗走,次日19时许民警在星河路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其盗窃的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失主3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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