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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检刑不诉〔2020〕233号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AD****号小型面包车在贵阳市花溪区**乡**小区行驶时,与卢某某停放道路上的贵A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5****号车辆受损。经鉴定,王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3mg/100ml。后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明知卢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卢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卢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认罚认罚从宽处罚情节,造成的交通事故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分析各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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