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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竹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竹某某的儿媳肖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8月14日晚,竹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知道该情况后,用肖某某手机联系吴某某要求其到芦山县家中解决此事。8月15日15时左右,吴某某驾车来到王某某家中,竹某某在家中二楼客厅内打了吴某某两耳光,王某某打了吴某某一耳光和让其跪下,并试图拿刀被竹某某等人阻止,后王某某又扬言要吴某某一只手被王某某岳父制止,随后竹某某提出让吴某某赔偿,吴某某同意拿其家具店30%的股份赔偿,竹某某不同意遂让吴某某赔偿30万元,因吴某某无支付能力,竹某某让吴某某写下一张三十万元名为“借条”实质内容为精神损失费的协议。“借条”载明2020年8月18日先行支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2020年8月17日,吴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竹某某等人。同年8月19日,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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