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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198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8日,2018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芦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20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兴隆家超市一楼熟食柜台上,盗走现金人民币850元。

2、被告人芦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14时许,在新抚区浙商新玛特一楼红**店,盗走黑色女士斜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芦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西十路相约水果超市,盗窃红色女士斜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芦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助理检察员: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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