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街**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同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芦某某明知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601******号的房屋(价值110万元)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仍然以夏某某于2017年给其书写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打的三张110万元的收条(时间实际写在2014年),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又于2018年8月14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已经判决生效的民事法律关系5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证据提供法院,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芦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芦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凡国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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